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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布通知
厦门住房公积金
部分提取贷款政策有调整
“公转商”贷款业务再升级
来看重点: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实行动态管理
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
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
此前厦门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
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流动性调节系数视不同情况调节
①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60%)时,系数为1.2;
②流动性正常(60%≤贷款使用率<85%)时,系数为1;
③流动性不足(85%≤贷款使用率< 90%)时,系数为0.8;
④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90%)时,系数为0.6。
目前厦门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为96.37%,系数为0.6
根据厦门最新公积金政策
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0.6=72万
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0.6=36万
即日起执行!
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
合理控制公转商贷款规模
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高于85%时
公积金中心可启动公转商贷款业务
贷款使用率低于85%时
公积金中心可暂停公转商贷款业务
以下是政策原文
关于规范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
部分提取贷款政策的通知
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因城施策”要求,规范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服务,更好地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刚性住房需求,防范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促进住房公积金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规范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贷款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本市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本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或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的。
依照第(一)、(五)、(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仅限产权人本人及其配偶提取。
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委托还贷。职工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其还贷账户,转入金额不高于借款人上月已偿还的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年报销贷款本息。职工未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可选择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报销已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实行动态管理
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调节系数对应的使用率区间为:
①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60%)时,系数为1.2;
②流动性正常(60%≤贷款使用率<85%)时,系数为1;
③流动性不足(85%≤贷款使用率< 90%)时,系数为0.8;
④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90%)时,系数为0.6。
上述政策调整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已签约按年自动还贷和按月结合按年自动还贷业务的职工,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涉及贷款政策的,执行时间以新建商品住房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以二手住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时间为准。
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1年5月17日
附解读
《关于规范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贷款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因城施策”要求,规范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服务,更好地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刚性住房需求,防范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促进住房公积金平稳健康发展,经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对我市部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政策进行规范调整。
二、主要内容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6.无房职工支付房租的;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8.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本市的;
9.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10.本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或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的。
依照第1、5、10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仅限产权人本人及其配偶提取。
(二)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1.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委托还贷。职工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其还贷账户,转入金额不高于借款人上月已偿还的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2.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年报销贷款本息。职工未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可选择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报销已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3.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实行动态管理
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调节系数对应的贷款使用率区间为:①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60%)时,系数为1.2;②流动性正常(60%≤贷款使用率<85%)时,系数为1;③流动性不足(85%≤贷款使用率< 90%)时,系数为0.8;④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90%)时,系数为0.6。
上述政策调整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已签约按年自动还贷和按月结合按年自动还贷业务的职工,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涉及贷款政策的,执行时间以新建商品住房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以二手住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时间为准。
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新旧政策差异
(一)提取方面
1.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原政策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本市户籍职工连续失业满两年的;
(2)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3)职工调离本市且户籍迁出的;
(4)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5)城市低收入家庭职工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6)职工支持父母或子女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零星危房改造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7)职工支持父母子女在厦首次购房的;
(8)职工预制板房自主集资改造不符合“大修”条件的。
此次政策调整后,上述情形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为深入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我市将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严格规范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对上述8项情形的提取政策进行规范调整,有效支持合理住房消费,促进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和保障作用。
2.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或更新改造本市老旧住宅电梯的对象,将原来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调整为产权人本人及其配偶。
3.调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原政策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委托还贷可选择逐月委托还贷、逐年委托还贷或逐月结合逐年委托还贷三种自动还贷方式;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年还贷可选择按年报销贷款本息或按年偿还贷款本金的还贷方式;职工按年报销贷款本息可选择报销已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月应还本息额和提前还贷金额。
此次政策调整后,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优化调整为3种方式,分别是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委托还贷、按年报销贷款本息和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取消了逐年委托还贷、逐月结合逐年委托还贷和按年偿还贷款本金方式。
(1)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委托还贷。职工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其还贷账户,转入金额不高于借款人上月已偿还的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职工办理逐月委托还贷,在其还贷期间,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自动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其还贷账户,用于职工偿还住房按揭贷款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得利),能够缓解职工的还贷压力,对职工而言是一种最合理最有效的还款方式,因此保留逐月委托还贷方式。
(2)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年报销贷款本息。职工未办理逐月委托还贷的,可选择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报销已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月应还本息额(不含罚息和罚息复利)。
目前在本市非受委托银行或在异地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的缴存职工无法申请逐月委托还贷业务。为满足这部分职工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减轻还贷压力,因此保留按年报销贷款本息方式。
(3)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考虑到部分职工有提前结清住房按揭贷款的需求,允许职工提取公积金用于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加速资金回流,支持其他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基于业务办理公平性原则,允许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职工,提前结清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后,可报销提前结清的商业性住房贷款本金,因此增设提前还清住房按揭贷款方式。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逐月委托还贷或按年报销贷款本息,可以减轻每月还贷压力,满足基本住房消费需求,享受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在保障职工每月正常还贷的同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结余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其他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持续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作用,因此取消了逐年委托还贷、逐月结合逐年委托还贷和按年偿还贷款本金方式。
提取政策从2021年5月17日开始执行。原已签约按年自动还贷和按月结合按年自动还贷业务的职工,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二)贷款方面
此次政策调整,进一步完善了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动态管理机制。
原政策规定,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此次政策调整后,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
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流动性调节系数将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与贷款使用率挂钩,建立与不同流动性条件相适应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动态管理机制,有利于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保障作用。住房公积金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能够提高最高贷款额度,让职工贷得更多;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下调系数,有限的资金可让更多人申请到贷款。
按“满足刚需、支持改善”的原则,在暂停发放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下,适当缩减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将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有原来的100万元调整为60万元×流动性调节系数,符合“房住不炒”的原则,能更好地满足缴存职工首次住房消费刚性需求,持续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保障作用。
贷款政策从2021年5月17日开始执行,执行时间以新建商品住房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以二手住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时间为准。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实施。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5月16日
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
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合理满足缴存职工贷款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向借款人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享有公转商贷款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高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启动公转商贷款业务;贷款使用率低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暂停公转商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合理控制公转商贷款规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将受委托银行办理公转商贷款业务情况,纳入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年度考核。
第五条 职工按公积金贷款流程申请办理公转商贷款。受委托银行应优先发放公转商贷款,贷款利率按商业性住房贷款同期同档次最低利率执行,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年的1月1日。
第六条 公转商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按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贷款。办理公转商贷款视同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公转商贷款存续期间,商业性住房贷款利息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按月向受委托银行贴息,当期贴息次月支付。贴息资金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具体操作由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失效的资料申请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全部贴息款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流动性充足时,公积金中心可将公转商贷款余额转为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前发放的公转商贷款按原办法执行。
附解读
《关于印发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合理满足缴存职工贷款需求,提升缴存职工体验感和满意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原办法共21条,修订后为11条。
(一)保留1条:将原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
(二)新增1条:办法修订稿的第四条;
(三)删除8条:原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至十一条、第十七条;
(四)修改6条后形成7条:
1. 对原办法第一条作修改,作为第一条;
2. 对原办法第二条作修改,作为第二条;
3. 对原办法第六条作修改,作为第三条、第九条;
4. 对原办法第十八条作修改,作为第六条;
5. 对原办法第十九条作修改,作为第八条;
6. 对原办法第二十条作修改,作为第十一条。
(五)合并修改6条为2条:
1. 将原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2. 将原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五条。
三、新旧政策差异
(一)将原有的贴息对象由借款人调整为受委托银行
由原来的公积金中心向借款人每月贴息,改为向受委托银行贴息。借款人在偿还公转商贷款期间,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无需再垫付利息差额。从真正意义上按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利于提升借款人的还款体验。
公转商贷款还款由借款人还款和公积金中心贴息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借款人每月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足额还款,另一部分由公积金中心按月向受委托银行支付贴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履行还款义务、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按双方协议约定分别履行放款和支付贴息的义务,三方权责义务清晰,便于管理。对于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失效的资料申请贷款等骗贷情形,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全部款项范围。
(二)修改公转商贷款的启动、暂停及转回条款
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85%作为启动和暂停公转商贷款的界限标准,当贷款使用率高于85%时或低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公积金可用资金规模,合理确定启动或暂停公转商贷款业务;住房公积金流动性充足时,公积金中心可将公转商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既标准又灵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三)删除原办法中缺乏操作性或重复性内容的条款
一是原办法中计提风险准备金条款与市财政部门相关政策制度不兼容,不具可操作性,予以删除;
二是公转商贷款的办理及贷后管理与公积金贷款一样,故删除贷款程序、申请材料、变更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三是申请办理公转商贷款是否符合职工个人意愿,可在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体现,故不再重复表述。
四是公转商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故删除不可转为公积金贷款情形的表述。
(四)新增公转商受委托银行纳入业务考核条款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管理,将受委托银行办理公转商贷款业务情况纳入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年度考核范围,提高受委托银行办理公转商贷款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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